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不再忌讳死亡话题,转而更关注对自己身后事的安排。为了让自己财产按照自己的心愿进行处置,也避免子女之间因财反目,老人们纷纷将订立遗嘱作为首选,在选择订立遗嘱的类型时,更多的老人“青睐”自书遗嘱,由自己亲笔书写后签字按手印。这种遗嘱形式的优势在于简便、成本低,但同时存在的风险隐患也更多。订立遗嘱人的一般为老人,受教育文化水平、法律知识运用方面的限制,在订立遗嘱时很容易出现因表述不清晰引起歧义、形式要件缺乏、笔迹不被认可等情形,引发遗产继承纠纷。根据司法数据显示,70%以上的自书遗嘱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的原因:

遗嘱内容重大瑕疵导致无效

无权处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现实生活中常有老太爷作为家庭主心骨独自做主订立遗嘱,但是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遗嘱中没有体现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导致该遗嘱处理了老太爷无权处分的财产而导致遗嘱内容部分无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就公布了一则这样的的案例,原告吴某甲提供了被继承人吴章佐于2011年4月24日写的一份自书遗嘱将被告程某和吴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嘱人的房产。经法院查明,该自书遗嘱中所涉及的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已于2011年9月21日由被继承人吴章佐及第一被告程某出售给他人,所得的卖房收益和被继承人吴章佐患病所报销的医疗费用,及被继承人于2009年7月14日所取得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清芬一路B区门面1层9室房屋七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应属于被继承人吴章佐与被告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吴章佐在该自书遗嘱中处分了其与被告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遗嘱被认定为无效。再比如,一些老人将自己过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作为遗产进行处分也是无权处分的。

遗嘱内容表意不明或者文字歧义导致遗嘱无效。自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如果自书遗嘱的内容模糊,且出现歧义,该自书遗嘱可能无效。如 “我去世以后房子给某某住”这句话只指定了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而没有处理房屋的所有权导致遗嘱无效。有这样一则案例,一位老人要分配两套房产,对第一套房产分配时写得很明白,房产、子女的情况都十分明确,但第二套房产标明由“老二”来继承,那么,这个“老二”是谁,是儿子中的“老二”、女儿的“老二”,还是所有子女中的“老二”?指代不明。最终法院判决,将第二套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就是个“部分无效”的遗嘱。

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无效。 比如,根据《继承法》第19条和第28条的规定,遗嘱中如果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该部分遗嘱当属无效。再比如遗嘱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干涉其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为继承遗产的条件,这种遗嘱是无效的。还比如遗嘱人通过自书遗嘱将个人财产留给婚外第三者,此情形也被认定为无效。2001年轰动一时的四川“泸州遗产案”,即是最典型的案例。本案中,原告张学英系遗嘱人的情人,遗嘱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近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学英。据此,原告以遗嘱人的合法妻子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争夺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中的遗赠是真实有效的,但是遗嘱人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认为该遗嘱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自书遗嘱形式无效

遗嘱没有签名或者没有日期无效。实践中往往因为没有遗嘱人签名,又无可对照的笔记做真伪鉴定,导致无法辨别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被判无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2民初7482号判决书即是这样一则案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遗书,虽然系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故该遗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自书遗嘱无效,仍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没有遗嘱字样,无法被认定为是遗嘱。如当事人拿着一份“分房契约”来当自书遗嘱,因为没有遗嘱字样,只能按协议性质认定,基本上可以断定这样的遗嘱无效。

打印遗嘱大部分被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打印遗嘱都被认定为无效,因为打印遗嘱很难去证明是立遗嘱人自己去打印的,按代书遗嘱处理又缺乏必要的条件。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遗产纠纷案件。上诉人蔡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为证明母亲陈某甲、父亲蔡某庚生前曾经立下遗嘱,提供了一份有蔡某庚签名字样,内容由电脑打印的《字据》,其中记载:“遗嘱-我是瑶台第一生产社社员蔡某庚,现借此立下的遗嘱,待我百年终老后,我在瑶台第一生产社应得的每年分红股金赠给我妻子陈某甲,如日后我妻子也去世后,则赠给蔡某甲第三女儿,由她本人处理,其他儿女无权干涉,特此立下字据。签名:蔡某庚(签名、并按指模),日期:2000年1月3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确认蔡某庚和陈某甲所立遗嘱的当时均是由服务部人员打印出具的情形,但是并无证据表明蔡某庚和陈某甲在打印时主导遗嘱的制作。在电脑书写已成为生活中制作书面文书的一种方式的情形下,上述遗嘱更符合代书遗嘱的性质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蔡某庚和陈某甲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属无效。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总结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在立自书遗嘱时,首先确保遗嘱人行为能力不存在瑕疵,另外,严格遵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从形式上应注意,需要遗嘱人亲自书写,亲笔签名按手印并写明年月日。如有改动、增删,在改动、增删处也要亲笔签名按手印。在内容上应当尽量言简意赅、言辞准确,表述清楚遗嘱人身份、遗嘱时间地点、遗产房屋坐落权属、分配方案等关键要素。同时准确把握和陈述遗产的范围,既不能出现遗漏,也不要将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权益写到遗嘱中。依法订立遗嘱,妥善处理身后大事,既是维护家庭和睦的需求,又是应对老龄化社会的重要法律举措措。目前,我国仍需不断提升全社会依法订立遗嘱的法治意识,共同构筑和谐的家庭关系、社会关系。